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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个苏州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案要旨

2019/1/2  |  发布者: 网站管理员  |  来源:京诺法律

1.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可兼得


关于华新人力资源二公司提出的明明已经从交通事故案件获得误工费与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重复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本案明明虽已从交通事故案件获得误工费赔偿,但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兼得。

案号:(2016)苏05民终7548号


2.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可兼得


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可兼得。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被告张友于2014年7月30日受伤后在张家港澳洋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澳洋医院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最后一期为2015年12月21日,建议休息一月,综合张友的治疗情况和休息证明,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双方对张友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及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17)苏0582民初12827号


3.双方均认可法院予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葛银环、迪欧公司、基石公司、怡家咖啡西餐厅一致确认葛银环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葛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94元。故迪欧公司应支付葛银X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8元。

案号:(2018)苏05民终85号


4.劳动者对医疗期限、伤前工资举证不充分可酌情


一审法院根据小云的伤残等级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小云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金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陈云受伤之时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18)苏05民终3368号

  

5.停工留薪期工资与生活费两个性质


对于刘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刘群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820元/月,故一审法院根据刘群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时间,并参考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稳定期参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刘群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100元(1820元/月×5个月)。对于星诚医药总店支付刘群的600元,星诚医药总店主张应在其支付刘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抵扣,刘群则认为该款系星诚医药总店支付其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营养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额为500的收条已经写明为生活费,金额为100元的收条未写明具体的支付项目,现星诚医药总店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支付的系刘群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其上述要求予以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星诚医药总店主张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扣除已向刘群支付的600元生活费,但鉴于金额为500元的收条已经写明款项性质为生活费,金额为100元的收条未写明款项性质,现星诚医药总店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笔款项为刘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星诚医药总店要求抵除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2018)苏05民终3153号


6.司法鉴定意见及《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可成医疗期认定的参考意见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小敏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虽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休假证明,但结合其实际伤情以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小敏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限。小敏于2015年8月28日入职至同年9月21日发生工伤,伟利达公司已按月发放朱敏上述期间工资306元、1769.37元。经一审法院核算,朱敏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449.59元[(306/4*31+1769.37/21*30)/2]。现小敏认可仲裁裁决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9395.0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号:(2018)苏05民终2034号


7:超过12个月医疗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期算病假工资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上诉人享有有关停工留薪期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6272.05元并无不当。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上诉人处于病休状态,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鉴于双方对病假工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苏州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核算病假工资为21275.17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18)苏05民终3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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